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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系列谈之十:新刑诉法对纪检监察机关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3-06-21 00:00:00 发布来源: 作者:

  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等作出了重大调整,修改后的新刑诉法至今已生效半年之久。对纪检监察干部来说,准确把握新刑诉法的精神,对于做好办案工作是极有必要的。

  在某种意义上说,此次刑诉法修改的最大亮点是明确了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这不仅体现在新刑诉法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而且体现在对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制度、强制措施等进行了很大修改,旨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得到更为周到的保护。这无疑是对过去司法实践中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有罪推定轻无罪辩解的倾向的矫正。

  从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来看,此次刑诉法修改更为强调程序公正的保障,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侦查讯问制度的改革,等等。这些修改使刑事诉讼法不仅致力于实现实体公正,而且努力以公正、科学、透明的程序去实现实体公正,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齐头并进。

  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来看,新刑诉法也并非绝对强调公正而忽视效率。为应对刑事案件数量增加、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难题,新刑诉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范围、增设了独立的财产没收程序、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等。当然,这些规定的实施前提依然是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

  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必须树立人权保障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如同一个“连接器”,将纪检监察办案工作与刑事诉讼活动更为紧密地衔接起来,使纪检监察工作从职务犯罪案件查处的幕后走到台前,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为此,纪检监察机关必须顺应立法的新变化,转变办案思维。

  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必须树立人权保障理念,按照新刑诉法确立的标准,保障被调查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中,对于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有明确规定,比如必须保障被调查人的申诉、申辩等权利。面对新刑诉法提出的新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遵守党内法规及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提高对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的认识,否则有可能导致办案中取得的证据无法在刑事诉讼中取得证据资格,不利于追究腐败分子的刑事责任。

  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必须树立程序公正理念,重视和遵循公正的办案程序。办案程序的归结点在于证据。尽管新刑诉法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所取得的证据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但同时要注意,纪检监察办案程序中的瑕疵可能会导致由此取得的证据无法具备刑事证据能力。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尤其是在取证活动中,应当准确理解新刑诉法的立法目的,按照新刑诉法关于取证程序的要求开展取证活动,以实现纪检监察与刑事追诉之间的良好衔接。纪检监察机关在本职工作中,必须不断提高对程序公正的认识,为被调查人提供较为周全的程序保障,以程序公正理念规范办案程序。

  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应当树立权力有限性理念。新刑诉法实施后,纪检监察机关应继续坚持依纪依法办案,不得以纪检监察调查处理代替职务犯罪侦查,不得以纪律处分代替刑事处罚;在办案中需要采取诸如搜查、通缉等措施而自身又无权采取的,应由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等法定主体采取。

  加强协作更加有效地惩治腐败

  在反腐败斗争中,纪检监察机关在与检察、审判机关相互配合中,对司法机关的程序进行了许多学习和借鉴。因此,一些刑事诉讼的原则和程序,逐渐被引入到纪检监察工作领域,如案件调查中的调查取证方法等。纪检监察机关制定的工作程序,也与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内容接近。这些变化和发展,使得党政纪律案件的调查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带有了准司法的性质。新刑诉法实施以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借鉴法律规定,继续完善办案模式和取证方式,以便更好地与职务犯罪刑事追诉工作相协调,更加有效地惩治腐败。

  1993年11月,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共同制定了《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违纪案件,如认为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根据案情,应在移送前后对当事人作出党纪政纪处理;对于查处有阻力或涉及党纪、政纪、法纪交叉的大案要案,经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协商,可由一个部门为主调查,另一部门进行配合,必要时由联席例会决定由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联合调查。根据上述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取证的环节,可以共同就同一案件开展调查,进行谈话取证工作,在这一过程中,其取证方向和方式方法也逐步相互学习借鉴,并趋向一致。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均强调依法客观收集证据。中央纪委在办案工作中非常重视规范调查人员的权力以及对于被调查人的权利保护,对此还出台了许多具体制度。比如,有关党纪条规专门规定,对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证据要收集,对能证明其无违纪违法行为的证据也要收集,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进一步规范了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活动,为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还特别规定被调查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新刑诉法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就对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取证时就应当考虑到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对证据的要求,并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取证程序进行取证。具体而言,在收集实物证据时,不得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应当建立完善的证据保管和传递链条,使每一次证据的流动都有迹可循、有案可查,防止因保管链条的断裂或缺失而导致证据失去证据能力。

  新刑诉法实施后,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配合,更加有效地打击腐败犯罪。在现实的办案层面,两大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调查取证的合法性、追诉犯罪所需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等事项要求的标准可能存在差异。在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交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当事人迫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压力,往往会改变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所作交代,这就对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案件与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衔接,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由于检察机关主要负责从刑事诉讼角度进行调查取证,双方要加强合作,以适应新刑诉法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等方面的要求,纪检监察机关也应更积极地参与各项诉讼活动。

  (周长军,山东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纵博,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http://www.hinews.cn/news/system/2013/06/21/01578889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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