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表明,人生来就要过社会生活。所以,哲学家常讲人的本性在于其社会性。然而,作为社会的人同时也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免不了要受到与生俱来的利己思维所支配,因而经常会有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任由这些利益冲突发展下去,人类社会就只能并且永远会受到丛林法则的支配,不仅个人的利益无法满足,可能整个人类的延续都会存在问题。这就需要有协调利益关系、解决利益纠纷的规则,以实现社会的有序治理。总体而言,人类社会的治理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人治和法治。历史一再表明,法治和人治都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但从根本上说,法治更加可靠,因为它起码是建立在民众对各种行为后果都可以预期的规则之上。那么,怎样才能实现法治?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其一,应该有制定良好的法律;其二,制定良好的法律应该得到良好地执行。我国伟大的思想家孟子也曾有过类似的结论,即“徒法不足以自行”。经验也一再证明,良好的法律制定出来以后必须得到良好地执行,否则与无法无异,甚至可能更坏,因为它践踏了规则,破坏了法律精神,使得社会无所适从,最终只能陷入失序,从而在根本上失去了法律的意义。所以,法治社会的底线应该是——法律必须得到执行。
刑法作为直接涉及人的政治权利、财产权利尤其是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权的法律规则,更应该有自己的底线。否则,什么样的行为将会被纳入犯罪圈,因而可能会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就没有了固定的标准;或者即便有了固定的标准,一时这样执行,一时又那样执行,最后也找不到明确的适用标准,只会滑向人治的泥潭。尤其可怕的是,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所以,刑法规制什么样的行为,这些行为在各种各样的条件下会得到怎样的刑罚处罚,都必须有明确的标准,除此之外,即便社会认为危害性再大的行为也不能被定罪处罚。这就是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刑法已经逐渐走向完备,被纳入犯罪圈的行为都有各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什么样的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已经有了法定的标准。而要在我国真正实现刑事法治,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这些法定的标准必须得到良好地执行。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得以恪守应该是刑事法治的底线。但是,从近年来的一些案例可以看出,同样的犯罪行为并没有按照同样的罪名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似乎并没有得到良好的执行。特别是对一些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行为,在刑法没有纳入犯罪圈或者作为轻罪处理的情况下,司法为了迎合公众要求、平息民愤,有时会作出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例如,南京张明宝醉酒驾驶造成5人死亡、4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案,被告最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处了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可是,在该案发生之前,类似的案例绝大部分都是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的,最高刑期也不超过15年有期徒刑。该案的发生时值醉酒驾驶致人死伤案件的多发期,其背景是社会公众舆论对这种行为深恶痛绝、一片喊打、要求严惩。但问题是,第一,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完全可以将该案的行为纳入处罚的范围;第二,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着根本差别,前者是过失犯罪,后罪属于故意犯罪。尽管张明宝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是故意,但其并没有以醉酒驾驶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怎么可能构成后罪的故意犯罪呢?另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犯是行为犯,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说醉酒驾驶本身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意义上的危险方法,那么是否所有的醉酒驾驶行为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进而言之,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之前,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但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是否也要对其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呢?如果是的话,还有什么必要新设危险驾驶罪呢?依此分析,该案根本不应以后罪定罪量刑。司法机关之所以用一个可以处以更加严重刑罚的罪名对该行为定罪量刑,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以外的因素影响了法律的执行——尤其是社会公众对醉酒驾驶行为普遍要求严惩的民意压力。而这恰恰违背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因而破坏了刑事法治的底线,致使法律并未得到良好地执行。
为固守刑事法治的底线,从而确保受害人和犯罪人的正当权益,面对法律以外的影响法律良好执行的因素,法律职业者应该怎样坚守法律的底线?笔者认为,在巨大的民意压力面前,法学研究者应该勇敢站出来,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已经制定的法律,阐释更加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观点,教育大众,引导民意,明确告诉社会公众该行为应该适用的罪名及应得到的刑罚。司法从事者则应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则定罪量刑。即便该法律的规定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甚至与民众的希望严重背离,但在法律尚未修改之前,必须也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而绝不能为迎合民意作出类推适用的解释。法律必须得到严格的执行,哪怕它并不那么完美,甚至错误,如此才能逐渐引导民众树立法律信仰,坚守法律规则。最后,立法者应尽快根据民众的呼声,理性分析民意的合理因素,提出修改法律的具体方案,以不断完善法律,使法律制定地越来越“良好”。
(作者系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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