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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的“企业家精神”

发布时间:2024-06-11 10:19:28 发布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潘林

 《公司法》修订后,“弘扬企业家精神”被写入该法第1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之中。尽管存在不同学科和理论视角,但冒险和创新通常是企业家精神的内核,风险和不确定性是理解企业家精神的语境。那么,如何解读新《公司法》中的“企业家精神”呢?

  首先,将“弘扬企业家精神”作为《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意味着公司法学理论视角的延展。

  一直以来,代理成本理论是公司法学的基础视角之一。董事高管背信、股东压制、法人人格滥用等机会主义行为,被视为典型的代理成本问题。长期以来,公司法学者往往对大型企业关注更多,伯利与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中的现代公司问题——所有者与管理者的利益分野,即针对大型企业的治理问题进行的思考。中小型企业或初创企业所面对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并不是现代公司制度中许多共识所生成的语境。然而,在数字经济时代,企业的创新能力愈发受到重视,能否促成创业与创新成为评价公司制度好坏的重要指标。诺贝尔奖获得者道格拉斯·诺斯曾将这种对风险和不确定性的适应力称为“适应性效率”。新《公司法》中的“弘扬企业家精神”,体现了对于适应性效率的关注。宏观层面,新《公司法》在价值观上发挥着鼓励营商主体积极尝试、勇于创新的引导作用;微观层面,新《公司法》为企业的组织结构调整、决策制定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企业灵活地作出商业判断,应对变化莫测的商业风险。

  其次,新《公司法》的若干具体制度安排,充分体现了“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立法旨意。

  第一,新《公司法》是一部迈向董事会中心的公司法。在公司法中,公司董事是最接近企业家本质的主体。在一定程度上,董事会中心、董事会权威就是企业家中心、企业家权威。一方面,新《公司法》扩张了董事会的决策权力。例如,《公司法》第59条、第112条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议发行公司债券;《公司法》第152条在股份公司中有限制地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再如,新《公司法》删除股东会法定职权中“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同时,保留了董事会法定职权中“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避免了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范围的界限不清,并实质扩展了董事会的经营权限。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新《公司法》给出了董事勤勉义务、忠实义务的具体描述,完善了对自我交易、篡夺公司机会、竞业禁止的规制。尤其是将董事作为公司资本秩序的“看门人”,强化了董事对前端公司资本形成以及后端公司资产逆向流入股东的注意义务,明确了董事的催缴义务以及抽逃出资、违法利润分配、违法减资、违法财务资助中的赔偿责任。新增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条款,明确了董事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总之,新《公司法》的制度安排印证了董事会中心下董事权力与董事责任的双重面向。

  第二,新《公司法》使企业家的“制度工具箱”更具灵活性与适应性。首先,新《公司法》确认并建构了类别股相关的法律规范,回应了公司创业、融资过程中不同投资者在出资性质、风险偏好等方面的差异。尤其是,公司创始人能够通过双层股权结构享有数倍于其他类别股份的表决权,避免公司融资对其控制权的稀释,进而实现对公司的持续引领。类别股的本质是合同,新《公司法》对类别股合同本质的回归,将进一步释放公司股权结构设计的弹性和适应性。其次,《公司法》第142条引入无面额股,破解了亏损企业股票价格跌破面额而又无法折价发行的困境,使亏损企业得以通过新股发行实现再融资。最后,新《公司法》削减了小规模企业的治理成本,突出了小规模企业治理的效率导向。例如,《公司法》第83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

  第三,新《公司法》体现了宽容失败的制度文化。《公司法》第193条在各类公司中全面引入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宽容失败、鼓励创新正是“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应有之义。

  最后,以“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导向,公司制度改革仍然存在进步空间,集中体现在公司决策的权力与责任方面。

  一方面,董事的权力与责任应当是匹配的,企业家责任与企业家权威也应当是相称的。新《公司法》将董事义务与责任作为公司资本秩序的支撑,规定对于在利润分配、减资、财务资助中公司的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抽逃出资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让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连带责任,与董事在公司资本事项方面的决策权力并不匹配。在利润分配、减资等事项中,董事会权力仅在于“制订方案”,方案的通过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作出决议”。在此制度框架下,应将董事权力受限的事实纳入对董事追责问题的考量。尤其是新《公司法》制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条款,其制度逻辑已近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类似逻辑此前只存在于特定的问题域中,而新《公司法》将其一般化,更应严格限定其构成要件。

  另一方面,对于董事责任限制的理解,应置于“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立法旨意下重新思考。新《公司法》对董事勤勉义务的描述是“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并未采纳商业判断规则。不同于医生、法官等职业群体,董事履职并不存在固定的“诊疗规范”,更不能只以成败论英雄,对董事决策的事后评判往往会有“事后诸葛亮”式的过分苛责。而商业判断规则从决策程序角度进行考察,关注决策者是否独立、是否知情等因素,从而避免对决策内容的实质审查,既不会弱化或架空董事注意义务,也能契合商业世界中普遍存在风险的特性。因此,商业判断规则成为董事注意义务的主流规范模式,通过调整股东与董事的证明责任分配等方式被引入多国公司法中。以“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导向,对新《公司法》董事勤勉义务进行解释时,也应当贯彻商业判断的立场。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公司法改革视野下的对赌协议裁判逻辑研究”(23BFX185)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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